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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881-17 條
民法 (民國 97 年 01 月 02 日) 非現行
第 861 條
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
。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得優先受償之利息、遲延利息、一年或不及一年定期給付之違約金債權,
以於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聲請強制執行前五年內發生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
發生者為限。
第 869 條
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如經分割或讓與其一部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
響。
前項規定,於債務分割或承擔其一部時適用之。
第 870 條
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
第 870-1 條
同一抵押物有多數抵押權者,抵押權人得以下列方法調整其可優先受償之
分配額。但他抵押權人之利益不受影響:
一、為特定抵押權人之利益,讓與其抵押權之次序。
二、為特定後次序抵押權人之利益,拋棄其抵押權之次序。
三、為全體後次序抵押權人之利益,拋棄其抵押權之次序。
前項抵押權次序之讓與或拋棄,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並應於登記前,通
知債務人、抵押人及共同抵押人。
因第一項調整而受利益之抵押權人,亦得實行調整前次序在先之抵押權。
調整優先受償分配額時,其次序在先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如有第三人
之不動產為同一債權之擔保者,在因調整後增加負擔之限度內,以該不動
產為標的物之抵押權消滅。但經該第三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870-2 條
調整可優先受償分配額時,其次序在先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有保證人者
,於因調整後所失優先受償之利益限度內,保證人免其責任。但經該保證
人同意調整者,不在此限。
第 880 條
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
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