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非現行 |
第 66 條 | 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
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 |
---|
第 758 條 |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
效力。 |
---|
第 760 條 | 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應以書面為之。 |
---|
第 832 條 | 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
而使用其土地之權。 |
---|
第 833 條 | 第七百七十四條至第七百九十八條之規定,於地上權人間,或地上權人與
土地所有人間,準用之。 |
---|
第 834 條 | 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地上權人得隨時拋棄其權利。但另有習慣者,不在
此限。
前項拋棄,應向土地所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
---|
第 835 條 | 有支付地租之訂定者,其地上權人拋棄權利時,應於一年前通知土地所有
人,或支付未到支付期之一年分地租。 |
---|
第 836 條 | 地上權人積欠地租達二年之總額者,除另有習慣外,土地所有人,得撤銷
其地上權。
前項撤銷,應向地上權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
---|
第 837 條 | 地上權人,縱因不可抗力,妨礙其土地之使用,不得請求免除或減少租
金。 |
---|
第 838 條 | 地上權人,得將其權利讓與他人。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者,不在此
限。 |
---|
第 839 條 | 地上權消滅時,地上權人得取回其工作物及竹木。但應回復土地原狀。
前項情形,土地所有人以時價購買其工作物,或竹木者,地上權人不得拒
絕。 |
---|
第 840 條 | 地上權人之工作物為建築物者,如地上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土地所
有人,應按該建築物之時價為補償。但契約另有訂定者,從其訂定。
土地所有人,於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前,得請求地上權人,於建築物可得
使用之期限內,延長地上權之期間。地上權人拒絕延長者,不得請求前項
之補償。 |
---|
第 841 條 | 地上權不因工作物或竹木之滅失而消滅。 |
---|
第 860 條 | 稱抵押權者,謂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擔保之不動產,得就
其賣得價金受清償之權。 |
---|
第 873 條 | 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
,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
人者,其約定為無效。 |
---|
第 877 條 | 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者,抵押權人
於必要時,得將其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但對於建築物之價金,無優先
受清償之權。 |
---|
第 882 條 | 地上權、永佃權、及典權,均得為抵押權之標的物。 |
---|
第 883 條 | 本章抵押權之規定,於前條抵押權,及法定抵押權準用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