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非現行 |
第 322 條 | 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
一 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
二 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
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
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
三 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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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3 條 | 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
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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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60 條 | 稱抵押權者,謂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擔保之不動產,得就
其賣得價金受清償之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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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65 條 | 不動產所有人,因擔保數債權,就同一不動產,設定數抵押權者,其次序
依登記之先後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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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73 條 | 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
,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
人者,其約定為無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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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75 條 | 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而未限定各個不動產所負
擔之金額者,抵押權人得就各個不動產賣得之價金,受債權全部或一部之
清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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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81 條 | 抵押權,因抵押物滅失而消滅。但因滅失得受之賠償金,應按各抵押權人
之次序分配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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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82 條 | 地上權、永佃權、及典權,均得為抵押權之標的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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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83 條 | 本章抵押權之規定,於前條抵押權,及法定抵押權準用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