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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866 條
民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非現行
第 421 條
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
契約。
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充之。
第 832 條
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
而使用其土地之權。
第 842 條
稱永佃權者,謂支付佃租永久在他人土地上為耕作或牧畜之權。
永佃權之設定,定有期限者,視為租賃,適用關於租賃之規定。
第 851 條
稱地役權者,謂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宜之用之權。
第 860 條
稱抵押權者,謂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擔保之不動產,得就
其賣得價金受清償之權。
第 877 條
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者,抵押權人
於必要時,得將其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但對於建築物之價金,無優先
受清償之權。
第 882 條
地上權、永佃權、及典權,均得為抵押權之標的物。
第 883 條
本章抵押權之規定,於前條抵押權,及法定抵押權準用之。
第 911 條
稱典權者,謂支付典價,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為使用及收益之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