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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859 條
民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非現行
第 99 條
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
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
依當事人之特約,使條件成就之效果,不於條件成就之時發生者,依其特
約。
第 102 條
附始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至時,發生效力。
附終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
第一百條之規定,於前二項情形準用之。
第 762 條
同一物之所有權及其他物權,歸屬於一人者,其他物權因混同而消滅。但
其他物權之存續,於所有人或第三人有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在此限。
第 764 條
物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拋棄而消滅。
第 769 條
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
記為所有人。
第 770 條
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
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第 772 條
前四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
第 787 條
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為之。
第 788 條
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
支付償金。
第 851 條
稱地役權者,謂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宜之用之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