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非現行 |
第 776 條 | 土地因蓄水、排水、或引水所設之工作物、破潰、阻塞,致損害及於他人
之土地,或有致損害之虞者,土地所有人應以自己之費用,為必要之修繕
、疏通或預防。但其費用之負擔,另有習慣者,從其習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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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78 條 | 水流如因事變在低地阻塞,高地所有人得以自己之費用,為必要疏通之工
事。但其費用之負擔,另有習慣者,從其習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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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80 條 | 土地所有人,因使其土地之水通過,得使用高地或低地所有人所設之工作
物。但應按其受益之程度,負擔該工作物設置及保存之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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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85 條 | 水流地所有人,有設堰之必要者,得使其堰附著於對岸。但對於因此所生
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對岸地所有人,如水流地之一部,屬於其所有者,得使用前項之堰。但應
按其受益之程度,負擔該堰設置及保存之費用。
前二項情形,如另有習慣者,從其習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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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87 條 | 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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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88 條 | 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
支付償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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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51 條 | 稱地役權者,謂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宜之用之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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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54 條 | 地役權人,因行使或維持其權利得為必要之行為,但應擇於供役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