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非現行 |
第 767 條 |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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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74 條 | 土地所有人經營工業及行使其他之權利,應注意防免鄰地之損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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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75 條 | 由高地自然流至之水,低地所有人不得妨阻。
由高地自然流至之水,而為低地所必需者,高地所有人縱因其土地之必要
,不得防堵其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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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76 條 | 土地因蓄水、排水、或引水所設之工作物、破潰、阻塞,致損害及於他人
之土地,或有致損害之虞者,土地所有人應以自己之費用,為必要之修繕
、疏通或預防。但其費用之負擔,另有習慣者,從其習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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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77 條 | 土地所有人,不得設置屋簷,或其他工作物,使雨水直注於相鄰之不動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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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78 條 | 水流如因事變在低地阻塞,高地所有人得以自己之費用,為必要疏通之工
事。但其費用之負擔,另有習慣者,從其習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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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79 條 | 高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農工業用之水以至河渠或
溝道,得使其水通過低地。但應擇於低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前項情形,高地所有人,對於低地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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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87 條 | 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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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88 條 | 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
支付償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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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00 條 | 前條情形,其一部分之所有人,有使用他人正中宅門之必要者,得使用之
。但另有特約或另有習慣者,從其特約或習慣。
因前項使用,致所有人受損害者,應支付償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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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51 條 | 稱地役權者,謂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宜之用之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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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55 條 | 地役權人,因行使權利而為設置者,有維持其設置之義務。
供役地所有人,得使用前項之設置,但有礙地役權之行使者,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供役地所有人,應按其受益之程度,分擔維持其設置之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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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56 條 | 需役地經分割者,其地役權,為各部分之利益,仍為存續。但地役權之行
使,依其性質,祇關於需役地之一部分者,僅就該部分仍為存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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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57 條 | 供役地經分割者,地役權就其各部分,仍為存續。但地役權之行使,依其
性質,祇關於供役地之一部分者,僅對於該部分仍為存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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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58 條 | 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於地役權準用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