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 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稱永佃權者,謂支付佃租永久在他人土地上為耕作或牧畜之權。 永佃權之設定,定有期限者,視為租賃,適用關於租賃之規定。
永佃權人得將其權利讓與他人。
永佃權人,積欠地租達二年之總額者,除另有習慣外,土地所有人得撤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