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非現行 |
第 440 條 | 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
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
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
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遲付租金之總額,達二年之租額時,適用前項之規
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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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62 條 | 同一物之所有權及其他物權,歸屬於一人者,其他物權因混同而消滅。但
其他物權之存續,於所有人或第三人有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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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36 條 | 地上權人積欠地租達二年之總額者,除另有習慣外,土地所有人,得撤銷
其地上權。
前項撤銷,應向地上權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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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39 條 | 地上權消滅時,地上權人得取回其工作物及竹木。但應回復土地原狀。
前項情形,土地所有人以時價購買其工作物,或竹木者,地上權人不得拒
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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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42 條 | 稱永佃權者,謂支付佃租永久在他人土地上為耕作或牧畜之權。
永佃權之設定,定有期限者,視為租賃,適用關於租賃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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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47 條 | 前二條之撤佃,應向永佃權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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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48 條 | 第八百三十九條之規定,於永佃權準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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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49 條 | 永佃權人讓與其權利於第三人者,所有前永佃權人,對於土地所有人所欠
之租額,由該第三人負償還之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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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物權編施行法 (民國 19 年 02 月 10 日) 非現行 |
第 5 條 | 民法物權編施行前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已屆滿者,其期間為屆滿。
民法物權編施行前已進行之期間,依民法物權編所定之無時效性質之法定
期間,於施行時尚未完成者,其已經過之期間與施行後之期間,合併計算
。
前項規定,於取得時效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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