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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843 條
民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非現行
第 838 條
地上權人,得將其權利讓與他人。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者,不在此
限。
第 842 條
稱永佃權者,謂支付佃租永久在他人土地上為耕作或牧畜之權。
永佃權之設定,定有期限者,視為租賃,適用關於租賃之規定。
第 848 條
第八百三十九條之規定,於永佃權準用之。
第 849 條
永佃權人讓與其權利於第三人者,所有前永佃權人,對於土地所有人所欠
之租額,由該第三人負償還之責。
第 853 條
地役權不得由需役地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權利之標的物。
第 882 條
地上權、永佃權、及典權,均得為抵押權之標的物。
第 917 條
典權人得將典權讓與他人。
前項受讓人對於出典人取得與典權人同一之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