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非現行 |
第 431 條 | 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如出租人知其情
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
增價額為限。
承租人就租賃物所增設之工作物,得取回之。但應回復租賃物之原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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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72 條 | 前四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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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11 條 | 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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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16 條 | 因前五條之規定,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償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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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32 條 | 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
而使用其土地之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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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34 條 | 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地上權人得隨時拋棄其權利。但另有習慣者,不在
此限。
前項拋棄,應向土地所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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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36 條 | 地上權人積欠地租達二年之總額者,除另有習慣外,土地所有人,得撤銷
其地上權。
前項撤銷,應向地上權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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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39 條 | 地上權消滅時,地上權人得取回其工作物及竹木。但應回復土地原狀。
前項情形,土地所有人以時價購買其工作物,或竹木者,地上權人不得拒
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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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41 條 | 地上權不因工作物或竹木之滅失而消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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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42 條 | 稱永佃權者,謂支付佃租永久在他人土地上為耕作或牧畜之權。
永佃權之設定,定有期限者,視為租賃,適用關於租賃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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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76 條 | 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
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由當事人協議
定之,協議不諧時,得聲請法院定之。
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以土地及建築物為抵押者
,如經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適用前項之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