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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839 條
民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非現行
第 431 條
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如出租人知其情
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
增價額為限。
承租人就租賃物所增設之工作物,得取回之。但應回復租賃物之原狀。
第 772 條
前四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
第 811 條
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
第 815 條
依前四條之規定,動產之所有權消滅者,該動產上之其他權利,亦同消滅
。
第 834 條
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地上權人得隨時拋棄其權利。但另有習慣者,不在
此限。
前項拋棄,應向土地所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第 836 條
地上權人積欠地租達二年之總額者,除另有習慣外,土地所有人,得撤銷
其地上權。
前項撤銷,應向地上權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第 840 條
地上權人之工作物為建築物者,如地上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土地所
有人,應按該建築物之時價為補償。但契約另有訂定者,從其訂定。
土地所有人,於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前,得請求地上權人,於建築物可得
使用之期限內,延長地上權之期間。地上權人拒絕延長者,不得請求前項
之補償。
第 841 條
地上權不因工作物或竹木之滅失而消滅。
第 842 條
稱永佃權者,謂支付佃租永久在他人土地上為耕作或牧畜之權。
永佃權之設定,定有期限者,視為租賃,適用關於租賃之規定。
第 845 條
永佃權人不得將土地出租於他人。
永佃權人違反前項之規定者,土地所有人得撤佃。
第 846 條
永佃權人,積欠地租達二年之總額者,除另有習慣外,土地所有人得撤佃
。
第 848 條
第八百三十九條之規定,於永佃權準用之。
第 876 條
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
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由當事人協議
定之,協議不諧時,得聲請法院定之。
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以土地及建築物為抵押者
,如經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適用前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