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非現行 |
第 1 條 | 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 |
---|
第 2 條 | 民事所適用之習慣,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 |
---|
第 94 條 | 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 |
---|
第 95 條 | 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
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不在此限 。
表意人於發出通知後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或其行為能力受限制者,其意思
表示,不因之失其效力。 |
---|
第 96 條 | 向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者,以其通知達到其法定代
理人時,發生效力。 |
---|
第 439 條 | 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
,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如
租賃物之收益有季節者,於收益季節終了時支付之。 |
---|
第 440 條 | 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
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
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
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遲付租金之總額,達二年之租額時,適用前項之規
定。 |
---|
第 441 條 | 承租人因自己之事由,致不能為租賃物全部或一部之使用、收益者,不得
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 |
---|
第 442 條 | 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但
其租賃定有期限者,不在此限。 |
---|
第 457 條 | 耕作地之承租人,因不可抗力,致其收益減少或全無者,得請求減少或免
除租金。
前項租金減免請求權,不得預先拋棄。 |
---|
第 762 條 | 同一物之所有權及其他物權,歸屬於一人者,其他物權因混同而消滅。但
其他物權之存續,於所有人或第三人有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在此限。 |
---|
第 832 條 | 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
而使用其土地之權。 |
---|
第 837 條 | 地上權人,縱因不可抗力,妨礙其土地之使用,不得請求免除或減少租
金。 |
---|
第 839 條 | 地上權消滅時,地上權人得取回其工作物及竹木。但應回復土地原狀。
前項情形,土地所有人以時價購買其工作物,或竹木者,地上權人不得拒
絕。 |
---|
第 840 條 | 地上權人之工作物為建築物者,如地上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土地所
有人,應按該建築物之時價為補償。但契約另有訂定者,從其訂定。
土地所有人,於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前,得請求地上權人,於建築物可得
使用之期限內,延長地上權之期間。地上權人拒絕延長者,不得請求前項
之補償。 |
---|
第 841 條 | 地上權不因工作物或竹木之滅失而消滅。 |
---|
第 842 條 | 稱永佃權者,謂支付佃租永久在他人土地上為耕作或牧畜之權。
永佃權之設定,定有期限者,視為租賃,適用關於租賃之規定。 |
---|
第 844 條 | 永佃權人因不可抗力,致其收益減少或全無者,得請求減少或免除佃租。 |
---|
第 846 條 | 永佃權人,積欠地租達二年之總額者,除另有習慣外,土地所有人得撤佃
。 |
---|
第 847 條 | 前二條之撤佃,應向永佃權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
---|
第 876 條 | 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
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由當事人協議
定之,協議不諧時,得聲請法院定之。
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以土地及建築物為抵押者
,如經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適用前項之規定。 |
---|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 (民國 19 年 02 月 10 日) 非現行 |
第 5 條 | 民法物權編施行前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已屆滿者,其期間為屆滿。
民法物權編施行前已進行之期間,依民法物權編所定之無時效性質之法定
期間,於施行時尚未完成者,其已經過之期間與施行後之期間,合併計算
。
前項規定,於取得時效準用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