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非現行 |
第 764 條 | 物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拋棄而消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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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32 條 | 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
而使用其土地之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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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34 條 | 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地上權人得隨時拋棄其權利。但另有習慣者,不在
此限。
前項拋棄,應向土地所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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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42 條 | 稱永佃權者,謂支付佃租永久在他人土地上為耕作或牧畜之權。
永佃權之設定,定有期限者,視為租賃,適用關於租賃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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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76 條 | 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
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由當事人協議
定之,協議不諧時,得聲請法院定之。
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以土地及建築物為抵押者
,如經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適用前項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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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物權編施行法 (民國 19 年 02 月 10 日) 非現行 |
第 5 條 | 民法物權編施行前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已屆滿者,其期間為屆滿。
民法物權編施行前已進行之期間,依民法物權編所定之無時效性質之法定
期間,於施行時尚未完成者,其已經過之期間與施行後之期間,合併計算
。
前項規定,於取得時效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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