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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834 條
民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非現行
第 94 條
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
第 95 條
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
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不在此限 。
表意人於發出通知後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或其行為能力受限制者,其意思
表示,不因之失其效力。
第 96 條
向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者,以其通知達到其法定代
理人時,發生效力。
第 764 條
物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拋棄而消滅。
第 832 條
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
而使用其土地之權。
第 835 條
有支付地租之訂定者,其地上權人拋棄權利時,應於一年前通知土地所有
人,或支付未到支付期之一年分地租。
第 839 條
地上權消滅時,地上權人得取回其工作物及竹木。但應回復土地原狀。
前項情形,土地所有人以時價購買其工作物,或竹木者,地上權人不得拒
絕。
第 840 條
地上權人之工作物為建築物者,如地上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土地所
有人,應按該建築物之時價為補償。但契約另有訂定者,從其訂定。
土地所有人,於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前,得請求地上權人,於建築物可得
使用之期限內,延長地上權之期間。地上權人拒絕延長者,不得請求前項
之補償。
第 841 條
地上權不因工作物或竹木之滅失而消滅。
第 842 條
稱永佃權者,謂支付佃租永久在他人土地上為耕作或牧畜之權。
永佃權之設定,定有期限者,視為租賃,適用關於租賃之規定。
第 847 條
前二條之撤佃,應向永佃權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第 876 條
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
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由當事人協議
定之,協議不諧時,得聲請法院定之。
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以土地及建築物為抵押者
,如經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適用前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