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非現行 |
第 774 條 | 土地所有人經營工業及行使其他之權利,應注意防免鄰地之損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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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75 條 | 由高地自然流至之水,低地所有人不得妨阻。
由高地自然流至之水,而為低地所必需者,高地所有人縱因其土地之必要
,不得防堵其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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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76 條 | 土地因蓄水、排水、或引水所設之工作物、破潰、阻塞,致損害及於他人
之土地,或有致損害之虞者,土地所有人應以自己之費用,為必要之修繕
、疏通或預防。但其費用之負擔,另有習慣者,從其習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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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77 條 | 土地所有人,不得設置屋簷,或其他工作物,使雨水直注於相鄰之不動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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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78 條 | 水流如因事變在低地阻塞,高地所有人得以自己之費用,為必要疏通之工
事。但其費用之負擔,另有習慣者,從其習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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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79 條 | 高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農工業用之水以至河渠或
溝道,得使其水通過低地。但應擇於低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前項情形,高地所有人,對於低地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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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80 條 | 土地所有人,因使其土地之水通過,得使用高地或低地所有人所設之工作
物。但應按其受益之程度,負擔該工作物設置及保存之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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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81 條 | 水源地、井、溝渠及其他水流地之所有人,得自由使用其水。但有特別習
慣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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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82 條 | 水源地或井之所有人,對於他人因工事杜絕、減少或污穢其水者,得請求
損害賠償。如其水為飲用,或利用土地所必要者,並得請求回復原狀。但
不能回復原狀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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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83 條 | 土地所有人因其家用或利用土地所必要,非以過鉅之費用及勞力不能得水
者,得支付償金,對鄰地所有人請求給與有餘之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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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84 條 | 水流地所有人,如對岸之土地,屬於他人時,不得變更其水流或寬度。
兩岸之土地,均屬於水流地所有人者,其所有人得變更其水流或寬度,但
應留下游自然之水路。
前二項情形,如另有習慣者,從其習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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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85 條 | 水流地所有人,有設堰之必要者,得使其堰附著於對岸。但對於因此所生
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對岸地所有人,如水流地之一部,屬於其所有者,得使用前項之堰。但應
按其受益之程度,負擔該堰設置及保存之費用。
前二項情形,如另有習慣者,從其習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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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86 條 | 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安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其他
筒管,或雖能安設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安設之。但應
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
依前項之規定,安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其他筒管後,如情事有變更時
,他土地所有人得請求變更其安設。
前項變更安設之費用,由土地所有人負擔。但另有習慣者,從其習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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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87 條 | 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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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88 條 | 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
支付償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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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89 條 | 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
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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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90 條 | 土地所有人得禁止他人侵入其地內。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 他人有通行權者。
二 依地方習慣,任他人入其未設圍障之田地、牧場、山林刈取雜草,採
取枯枝枯幹,或採集野生物,或放牧牲畜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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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91 條 | 土地所有人,遇他人之物品或動物偶至其地內者,應許該物品或動物之占
有人或所有人入其地內,尋查取回。
前項情形,土地所有人受有損害者,得請求賠償。於未受賠償前,得留置
其物品或動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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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92 條 | 土地所有人,因鄰地所有人在其疆界或近旁,營造或修繕建築物有使用其
土地之必要,應許鄰地所有人使用其土地,但因而受損害者,得請求償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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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93 條 | 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有煤氣、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
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
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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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94 條 | 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
,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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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95 條 | 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全部,或一部有傾倒之危險,致鄰地有受損害之虞
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為必要之預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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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96 條 | 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
,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但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
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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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97 條 | 土地所有人,遇鄰地竹木之枝根,有逾越疆界者,得向竹木所有人,請求
於相當期間內,刈除之。
竹木所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刈除者,土地所有人,得刈除越界之枝根。
越界竹木之枝根,如於土地之利用無妨害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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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98 條 | 果實自落於鄰地者,視為屬於鄰地。但鄰地為公用地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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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32 條 | 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
而使用其土地之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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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42 條 | 稱永佃權者,謂支付佃租永久在他人土地上為耕作或牧畜之權。
永佃權之設定,定有期限者,視為租賃,適用關於租賃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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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50 條 | 第七百七十四條至第七百九十八條之規定,於永佃權人間或永佃權人與土
地所有人間準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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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76 條 | 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
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由當事人協議
定之,協議不諧時,得聲請法院定之。
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以土地及建築物為抵押者
,如經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適用前項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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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14 條 | 第七百七十四條至第八百條之規定,於典權人間或典權人與土地所有人間
準用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