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827 條
民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非現行
第 667 條
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
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
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
第 668 條
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
第 766 條
物之成分及其天然孳息,於分離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屬於其物之所
有人。
第 817 條
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推定其為均等。
第 818 條
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第 819 條
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
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第 820 條
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
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
共有物之改良,非經共有人過半數,並其應有部分合計已過半數者之同意
不得為之。
第 821 條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
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第 822 條
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擔負,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
應有部分分擔之。
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擔負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
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
第 823 條
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
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前項契約所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
第 824 條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
分配:
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二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
補償之。
第 825 條
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
一之擔保責任。
第 826 條
共有物分割後,各分割人應保存其所得物之證書。
共有物分割後,關於共有物之證書,歸取得最大部分之人保存之。無取得
最大部分者,由分割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決定者,得聲請法院指定之。
各分割人,得請求使用他分割人所保存之證書。
第 828 條
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
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第 829 條
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
第 830 條
公同共有之關係,自公同關係終止,或因公同共有物之讓與而消滅。
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
第 831 條
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
第 965 條
數人共占有一物時,各占有人就其占有物使用之範圍,不得互相請求占有
之保護。
第 1017 條
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
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
為夫妻共有。
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
夫妻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改用法定財產制者,其
改用前之財產視為婚前財產。
第 1031 條
夫妻之財產及所得,除特有財產外,合併為共同財產,屬於夫妻公同共有
。
第 1151 條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