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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818 條
民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非現行
第 765 條
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
除他人之干涉。
第 767 條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第 799 條
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份,
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其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有人,按其所有部
分之價值分擔之。
第 817 條
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推定其為均等。
第 821 條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
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第 827 條
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
物者,為公同共有人。
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
第 965 條
數人共占有一物時,各占有人就其占有物使用之範圍,不得互相請求占有
之保護。
第 1017 條
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
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
為夫妻共有。
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
夫妻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改用法定財產制者,其
改用前之財產視為婚前財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