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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808 條
民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非現行
第 66 條
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
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
第 67 條
稱動產者,為前條所稱不動產以外之物。
第 803 條
拾得遺失物者,應通知其所有人。不知所有人,或所有人所在不明者,應
為招領之揭示,或報告警署或自治機關,報告時,應將其物一併交存。
第 809 條
發見之埋藏物足供學術、藝術、考古或歷史之資料者,其所有權之歸屬,
依特別法之規定。
第 940 條
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
第 941 條
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
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
第 942 條
受僱人、學徒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
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
第 949 條
占有物如係盜贓或遺失物,其被害人或遺失人,自被盜或遺失之時起,二
年以內,得向占有人請求回復其物。
第 1017 條
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
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
為夫妻共有。
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
夫妻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改用法定財產制者,其
改用前之財產視為婚前財產。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 (民國 19 年 02 月 10 日) 非現行
第 11 條
民法物權編施行前依民法第八百零八條或第八百一十一條至第八百一十四
條之規定得取得所有權者,於施行之日,取得其所有權。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91 年 01 月 30 日) 非現行
第 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