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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8 條
民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非現行
第 6 條
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第 10 條
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第 20 條
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
該地。
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
第 120 條
以時定期間者,即時起算。
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
第 121 條
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
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
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
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
第 558 條
稱代辦商者,謂非經理人而受商號之委託,於一定處所或一定區域內,以
該商號之名義,辦理其事務之全部或一部之人。
代辦商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其所代辦之事務,視為其有為一切必要行為
之權。
代辦商,除有書面之授權外,不得負擔票據上之義務,或為消費借貸,或
為訴訟。
第 976 條
婚約當事人之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解除婚約:
一、婚約訂定後,再與他人訂定婚約或結婚者。
二、故違結婚期約者。
三、生死不明已滿一年者。
四、有重大不治之病者。
五、有花柳病或其他惡疾者。
六、婚約訂定後成為殘廢者。
七、婚約訂定後與人通姦者。
八、婚約訂定後受徒刑之宣告者。
九、有其他重大事由者。
依前項規定解除婚約者,如事實上不能向他方為解除之意思表示時,無須
為意思表示,自得為解除時起,不受婚約之拘束。
第 1028 條
(刪除)
第 1029 條
(刪除)
第 1039 條
夫妻之一方死亡時,共同財產之半數,歸屬於死亡者之繼承人,其他半數
,歸屬於生存之他方。
前項財產之分劃,其數額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第一項情形,如該生存之他方,依法不得為繼承人時,其對於共同財產得
請求之數額,不得超過於離婚時所應得之數額。
第 1081 條
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
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一  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時。
二  惡意遺棄他方時。
三  養子女被處二年以上之徒刑時。
四  養子女有浪費財產之情事時。
五  養子女生死不明已逾三年時。
六  有其他重大事由時。
第 1093 條
後死之父或母得以遺囑指定監護人。
第 1094 條
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
指定監護人時,依左列順序定其監護人︰
一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
三  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未能依前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或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法院得依未
成年子女、檢察官、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就
其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
當之人選定或改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
法院為前項選定或改定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其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
法院斟酌。
依第二項選定或改定之監護人,不適用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規定。
未成年人無第一項之監護人,於法院依第二項為其選定確定前,由當地社
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
第 1107 條
監護人於監護關係終止時,應即會同親屬會議所指定之人,為財產之清算
,並將財產移交於新監護人;如受監護人已成年時,交還於受監護人;如
受監護人死亡時,交還於其繼承人。
親屬會議對於前項清算之結果未為承認前,監護人不得免其責任。
第 1108 條
監護人死亡時,前條清算,由其繼承人為之。
第 1140 條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
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第 1147 條
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第 1197 條
口授遺囑,應由見證人中之一人或利害關係人,於為遺囑人死亡後三個月
內,提經親屬會議認定其真偽,對於親屬會議之認定如有異議,得聲請法
院判定之。
第 1199 條
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
第 1201 條
受遺贈人於遺囑發生效力前死亡者,其遺贈不生效力。
第 1206 條
受遺贈人在遺囑人死亡後,得拋棄遺贈。
遺贈之拋棄,溯及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91 年 01 月 30 日) 非現行
第 18 條
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罰。
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滿八十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