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非現行 |
第 765 條 | 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
除他人之干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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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67 條 |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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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00 條 | 前條情形,其一部分之所有人,有使用他人正中宅門之必要者,得使用之
。但另有特約或另有習慣者,從其特約或習慣。
因前項使用,致所有人受損害者,應支付償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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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17 條 | 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推定其為均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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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18 條 | 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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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19 條 | 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
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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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20 條 | 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
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
共有物之改良,非經共有人過半數,並其應有部分合計已過半數者之同意
不得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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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21 條 |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
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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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22 條 | 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擔負,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
應有部分分擔之。
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擔負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
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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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23 條 | 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
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前項契約所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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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24 條 |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
分配:
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二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
補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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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25 條 | 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
一之擔保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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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26 條 | 共有物分割後,各分割人應保存其所得物之證書。
共有物分割後,關於共有物之證書,歸取得最大部分之人保存之。無取得
最大部分者,由分割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決定者,得聲請法院指定之。
各分割人,得請求使用他分割人所保存之證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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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17 條 | 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
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
為夫妻共有。
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
夫妻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改用法定財產制者,其
改用前之財產視為婚前財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