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非現行 |
第 67 條 | 稱動產者,為前條所稱不動產以外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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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9 條 | 稱天然孳息者,謂果實、動物之產物及其他依物之用法所收穫之出產物。
稱法定孳息者,謂利息、租金及其他因法律關係所得之收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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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5 條 | 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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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6 條 |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
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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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7 條 | 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一 旅店、飲食店及娛樂場之住宿費、飲食費、座費、消費物之代價及其
墊款。
二 運送費及運送人所墊之款。
三 以租賃動產為營業者之租價。
四 醫生、藥師、看護生之診費、藥費,報酬及其墊款。
五 律師、會計師、公證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六 律師、會計師、公證人所收當事人物件之交還。
七 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八 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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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0 條 |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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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1 條 | 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
確定,視為不中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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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2 條 | 時效因聲請發支付命令而中斷者,若撤回聲請,或受駁回之裁判,或支付
命令失其效力時,視為不中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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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3 條 | 時效因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而中斷者,若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被駁回、調
解不成立或仲裁之請求經撤回、仲裁不能達成判斷時,視為不中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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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4 條 | 時效因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而中斷者,若債權人撤回其申報時,視為
不中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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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5 條 | 時效因告知訴訟而中斷者,若於訴訟終結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
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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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6 條 | 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者,若因權利人之聲請,或法律上要件之欠缺
而撤銷其執行處分時,視為不中斷。
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
不中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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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7 條 |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
算。
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
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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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8 條 | 時效中斷,以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為限,始有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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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9 條 | 時效之期間終止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變,致不能中斷其時效者,
自其妨礙事由消滅時起,一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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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0 條 | 屬於繼承財產之權利或對於繼承財產之權利,自繼承人確定或管理人選定
或破產之宣告時起,六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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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1 條 |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權利,於時效期間終止前六個月內,若
無法定代理人者,自其成為行為能力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就職時起,六個月
內,其時效不完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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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2 條 |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其法定代理人之權利,於代理關係
消滅後一年內,其時效不完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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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3 條 | 夫對於妻或妻對於夫之權利,於婚姻關係消滅後一年內,其時效不完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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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69 條 | 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
記為所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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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70 條 | 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
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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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71 條 | 占有人自行中止占有,或變為不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或其占有為他人侵
奪者,其所有權之取得時效中斷。但依第九百四十九條或第九百六十二條
之規定,回復其占有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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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72 條 | 前四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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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40 條 | 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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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44 條 | 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者。
經證明前後兩時為占有者,推定前後兩時之間,繼續占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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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45 條 | 占有,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所有之意思者,其占有人對於使其
占有之人表示所有之意思時起,為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其因新事實變為
以所有之意思占有者亦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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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47 條 | 占有之繼承人或受讓人,得就自己之占有或將自己之占有與其前占有人之
占有合併,而為主張。
合併前占有人之占有而為主張者,並應承繼其瑕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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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17 條 | 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
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
為夫妻共有。
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
夫妻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改用法定財產制者,其
改用前之財產視為婚前財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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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物權編施行法 (民國 19 年 02 月 10 日) 非現行 |
第 5 條 | 民法物權編施行前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已屆滿者,其期間為屆滿。
民法物權編施行前已進行之期間,依民法物權編所定之無時效性質之法定
期間,於施行時尚未完成者,其已經過之期間與施行後之期間,合併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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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規定,於取得時效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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