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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726 條
民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非現行
第 719 條
稱無記名證券者,謂持有人對於發行人,得請求其依所記載之內容為給付
之證券。
第 725 條
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
程序,宣告無效。
前項情形,發行人對於持有人,應告知關於實施公示催告之必要事項,並
供給其證明所必要之材料。
第 727 條
利息、年金及分配利益之無記名證券,有遺失、被盜或滅失而通知於發行
人者,如於法定關於定期給付之時效期間屆滿前,未有提示,為通知之持
有人得向發行人請求給付該證券所記載之利息、年金或應分配之利益。但
自時效期間屆滿後,經過一年者,其請求權消滅。
如於時效期間屆滿前,由第三人提示該項證券者,發行人應將不為給付之
情事,告知該第三人,並於該第三人與為通知之人合意前,或於法院為確
定判決前,應不為給付。
第 908 條
質權以無記名證券為標的物者,因交付其證券於質權人,而生設定質權之
效力。以其他之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並應依背書方法為之。
第 909 條
質權以無記名證券、票據或其他依背書而讓與之證券為標的物者,其所擔
保之債權,縱未屆清償期,質權人仍得收取證券上應受之給付。如有預行
通知證券債務人之必要並有為通知之權利,債務人亦僅得向質權人為給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