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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720 條
民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非現行
第 315 條
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
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
第 700 條
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
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
第 719 條
稱無記名證券者,謂持有人對於發行人,得請求其依所記載之內容為給付
之證券。
第 721 條
無記名證券發行人,其證券雖因遺失、被盜或其他非因自己之意思而流通
者,對於善意持有人,仍應負責。
無記名證券,不因發行在發行人死亡或喪失能力後,失其效力。
第 722 條
無記名證券發行人,僅得以本於證券之無效、證券之內容或其與持有人間
之法律關係所得對抗持有人之事由,對抗持有人。但持有人取得證券出於
惡意者,發行人並得以對持有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之。
第 723 條
無記名證券持有人請求給付時,應將證券交還發行人。
發行人依前項規定收回證券時,雖持有人就該證券無處分之權利,仍取得
其證券之所有權。
第 725 條
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
程序,宣告無效。
前項情形,發行人對於持有人,應告知關於實施公示催告之必要事項,並
供給其證明所必要之材料。
第 727 條
利息、年金及分配利益之無記名證券,有遺失、被盜或滅失而通知於發行
人者,如於法定關於定期給付之時效期間屆滿前,未有提示,為通知之持
有人得向發行人請求給付該證券所記載之利息、年金或應分配之利益。但
自時效期間屆滿後,經過一年者,其請求權消滅。
如於時效期間屆滿前,由第三人提示該項證券者,發行人應將不為給付之
情事,告知該第三人,並於該第三人與為通知之人合意前,或於法院為確
定判決前,應不為給付。
第 728 條
無利息見票即付之無記名證券,除利息、年金及分配利益之證券外,不適
用第七百二十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七百二十五條之規定。
第 801 條
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
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
第 908 條
質權以無記名證券為標的物者,因交付其證券於質權人,而生設定質權之
效力。以其他之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並應依背書方法為之。
第 909 條
質權以無記名證券、票據或其他依背書而讓與之證券為標的物者,其所擔
保之債權,縱未屆清償期,質權人仍得收取證券上應受之給付。如有預行
通知證券債務人之必要並有為通知之權利,債務人亦僅得向質權人為給付
。
第 940 條
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
第 943 條
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