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非現行 |
第 2 條 | 民事所適用之習慣,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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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 自由不得拋棄。
自由之限制,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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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條 | 法人之目的或其行為,有違反法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法院得因主
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解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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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1 條 | 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
其他部分,仍為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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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2 條 | 無效之法律行為,若具備他法律行為之要件,並因其情形,可認當事人若
知其無效,即欲為他法律行為者,其他法律行為,仍為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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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3 條 | 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
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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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8 條 | 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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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0 條 | 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
一 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
二 債務人於未到期之債務因清償而為給付者。
三 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
四 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但不法之原因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時,不
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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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4 條 |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
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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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9 條 | (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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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00 條 | 承攬人故意不告知其工作之瑕疵者,第四百九十八條所定之期限,延為五
年,第四百九十九條所定之期限,延為十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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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73 條 | 因婚姻居間而約定報酬者,就其報酬無請求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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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58 條 |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
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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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30 條 | 動產之留置,如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得為之。其與債權人所承
擔之義務或與債務人於交付動產前或交付時所為之指示相牴觸者,亦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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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91 年 01 月 30 日) 非現行 |
第 280 條 |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或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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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6 條 | 使人為奴隸或使人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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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賠償法 (民國 69 年 07 月 02 日) 非現行 |
第 2 條 | 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
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
受損害者亦同。
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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