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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72 條
民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非現行
第 2 條
民事所適用之習慣,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
第 17 條
自由不得拋棄。
自由之限制,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
第 36 條
法人之目的或其行為,有違反法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法院得因主
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解散。
第 111 條
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
其他部分,仍為有效。
第 112 條
無效之法律行為,若具備他法律行為之要件,並因其情形,可認當事人若
知其無效,即欲為他法律行為者,其他法律行為,仍為有效。
第 113 條
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
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
第 148 條
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第 180 條
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
一  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
二  債務人於未到期之債務因清償而為給付者。
三  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
四  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但不法之原因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時,不
    在此限。
第 184 條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
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第 219 條
(刪除)
第 500 條
承攬人故意不告知其工作之瑕疵者,第四百九十八條所定之期限,延為五
年,第四百九十九條所定之期限,延為十年。
第 573 條
因婚姻居間而約定報酬者,就其報酬無請求權。
第 758 條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
效力。
第 930 條
動產之留置,如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得為之。其與債權人所承
擔之義務或與債務人於交付動產前或交付時所為之指示相牴觸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