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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710 條
民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非現行
第 78 條
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
第 401 條
匯票、本票、支票及其他流通證券,記入交互計算者,如證券之債務人不
為清償時,當事人得將該記入之項目除去之。
第 615 條
倉庫營業人於收受寄託物後,因寄託人之請求,應填發倉單。
第 616 條
倉單應記載左列事項。並由倉庫營業人簽名:
一  寄託人之姓名及住址。
二  保管之場所。
三  受寄物之種類、品質、數量及其包皮之種類、個數及記號。
四  倉單填發地及填發之年、月、日。
五  定有保管期間者,其期間。
六  保管費。
七  受寄物已付保險者,其保險金額、保險期間及保險人之名號。
倉庫營業人應將前列各款事項,記載於倉單簿之存根。
第 617 條
倉單持有人,得請求倉庫營業人將寄託物分割為數部分,並填發各該部分
之倉單。但持有人應將原倉單交還。
前項分割及填發新倉單之費用,由持有人負擔。
第 618 條
倉單所載之貨物,非由寄託人或倉單持有人於倉單背書,並經倉庫營業人
簽名,不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
第 625 條
運送人於收受運送物後,因託運人之請求,應填發提單。
提單應記載左列事項,並由運送人簽名:
一  前條第二項所列第一款至第四款事項。
二  運費之數額及其支付人為託運人或為受貨人。
三  提單之填發地及填發之年月日。
第 626 條
託運人對於運送人應交付運送上及關於稅捐警察所必要之文件,並應為必
要之說明。
第 627 條
提單填發後,運送人與提單持有人間,關於運送事項,依其提單之記載。
第 628 條
提單縱為記名式,仍得以背書移轉於他人。但提單上有禁止背書之記載者
,不在此限。
第 629 條
交付提單於有受領物品權利之人時,其交付就物品所有權移轉之關係,與
物品之交付有同一之效力。
第 630 條
受貨人請求交付運送物時,應將提單交還。
第 711 條
被指示人向領取人承擔所指示之給付者,有依證券內容而為給付之義務。
前項情形,被指示人僅得以本於指示證券之內容,或其與領取人間之法律
關係所得對抗領取人之事由,對抗領取人。
第 712 條
指示人為清償其對於領取人之債務而交付指示證券者,其債務於被指示人
為給付時消滅。
前項情形,債權人受領指示證券者,不得請求指示人就原有債務為給付。
但於指示證券所定期限內,其未定期限者於相當期限內,不能由被指示人
領取給付者,不在此限。
債權人不願由其債務人受領指示證券者,應即時通知債務人。
第 713 條
被指示人雖對於指示人負有債務,無承擔其所指示給付或為給付之義務。
已向領取人為給付者,就其給付之數額,對於指示人,免其債務。
第 715 條
指示人於被指示人未向領取人承擔所指示之給付或為給付前,得撤回其指
示證券。其撤回應向被指示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指示人於被指示人未承擔或給付前受破產宣告者,其指示證券,視為撤回
。
第 716 條
領取人得將指示證券讓與第三人。但指示人於指示證券有禁止讓與之記載
者,不在此限。
前項讓與,應以背書為之。
被指示人對於指示證券之受讓人已為承擔者,不得以自己與領取人間之法
律關係所生之事由,與受讓人對抗。
第 717 條
指示證券領取人或受讓人,對於被指示人因承擔所生之請求權,自承擔之
時起,三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 718 條
指示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
序,宣告無效。
第 719 條
稱無記名證券者,謂持有人對於發行人,得請求其依所記載之內容為給付
之證券。
第 951 條
盜贓或遺失物,如係金錢或無記名證券,不得向其善意占有人請求回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