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非現行 |
第 31 條 | 法人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
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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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條 | 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時,董事應即向法院聲請破產。
不為前項聲請,致法人之債權人受損害時,有過失之董事,應負賠償責任
,其有二人以上時,應連帶負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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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1 條 | 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
其他部分,仍為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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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2 條 | 無效之法律行為,若具備他法律行為之要件,並因其情形,可認當事人若
知其無效,即欲為他法律行為者,其他法律行為,仍為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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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3 條 | 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
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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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0 條 | 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
一 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
二 債務人於未到期之債務因清償而為給付者。
三 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
四 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但不法之原因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時,不
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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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4 條 |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
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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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5 條 | 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
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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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0 條 | 買回之期限,不得超過五年,如約定之期限較長者,縮短為五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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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9 條 | 租賃契約之期限,不得逾二十年。逾二十年者,縮短為二十年。
前項期限,當事人得更新之。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不適用第一項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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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01 條 | 第四百九十八條及第四百九十九條所定之期限,得以契約加長。但不得減
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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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58 條 |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
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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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12 條 | 典權約定期限不得逾三十年。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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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66 條 | 胎兒為繼承人時,非保留其應繼分,他繼承人不得分割遺產。
胎兒關於遺產之分割,以其母為代理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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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86 條 | 無行為能力人,不得為遺囑。
限制行為能力人,無須經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得為遺囑。但未滿十六歲者
,不得為遺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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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08 條 | 遺贈無效或拋棄時,其遺贈之財產,仍屬於遺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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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16 條 | 繼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並不得妨
礙其職務之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