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非現行 |
第 169 條 | 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
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
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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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67 條 | 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
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
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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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81 條 | 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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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00 條 | 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
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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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03 條 | 隱名合夥人,僅於其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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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04 條 | 隱名合夥之事務,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之。
隱名合夥人就出名營業人所為之行為,對於第三人不生權利義務之關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