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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70 條
民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非現行
第 69 條
稱天然孳息者,謂果實、動物之產物及其他依物之用法所收穫之出產物。
稱法定孳息者,謂利息、租金及其他因法律關係所得之收益。
第 120 條
以時定期間者,即時起算。
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
第 121 條
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
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
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
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
第 461 條
耕作地之承租人,因租賃關係終止時未及收穫之孳息所支出之耕作費用,
得請求出租人償還之。但其請求額不得超過孳息之價額。
第 766 條
物之成分及其天然孳息,於分離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屬於其物之所
有人。
第 798 條
果實自落於鄰地者,視為屬於鄰地。但鄰地為公用地者,不在此限。
第 832 條
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
而使用其土地之權。
第 842 條
稱永佃權者,謂支付佃租永久在他人土地上為耕作或牧畜之權。
永佃權之設定,定有期限者,視為租賃,適用關於租賃之規定。
第 863 條
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扣押後由抵押物分離之天然孳息。
第 864 條
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扣押後抵押人就抵押物得收取之法定孳息。但
抵押權人,非以扣押抵押物之事情,通知應清償法定孳息之義務人,不得
與之對抗。
第 889 條
質權人,得收取質物所生之孳息。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第 935 條
債權人得收取留置物所生之孳息,以抵償其債權。
第 940 條
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
第 943 條
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
第 952 條
善意占有人,依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得為占有物之使用及收益。
第 954 條
善意占有人,因保存占有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得向回復請求人請求償還
。但已就占有物取得孳息者,不得請求償還。
第 958 條
惡意占有人,負返還孳息之義務。其孳息如已消費,或因其過失而毀損,
或怠於收取者,負償還其孳息價金之義務。
第 1041 條
夫妻得以契約訂定僅以勞力所得為限為共同財產。
前項勞力所得,指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薪資、工資、紅利、獎
金及其他與勞力所得有關之財產收入。勞力所得之孳息及代替利益,亦同
。
不能證明為勞力所得或勞力所得以外財產者,推定為勞力所得。
夫或妻勞力所得以外之財產,適用關於分別財產制之規定。
第一千零三十四條、第一千零三十八條及第一千零四十條之規定,於第一
項情形準用之。
第 1203 條
遺囑人因遺贈物滅失、毀損、變造、或喪失物之占有,而對於他人取得權
利時,推定以其權利為遺贈;因遺贈物與他物附合或混合而對於所附合或
混合之物取得權利時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91 年 01 月 30 日) 非現行
第 280 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或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