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非現行 |
第 649 條 | 運送人交與託運人之提單或其他文件上,有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任之記載
者,除能證明託運人對於其責任之免除或限制明示同意外,不生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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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77 條 | 分配損益之成數,未經約定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定之。
僅就利益或僅就損失所定之分配成數,視為損益共通之分配成數。
以勞務為出資之合夥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受損失之分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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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84 條 | 合夥人之債權人,於合夥存續期間內,就該合夥人對於合夥之權利,不得
代位行使。但利益分配請求權,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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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92 條 | 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
一 合夥存續期限屆滿者。
二 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者。
三 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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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97 條 | 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
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
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
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
金錢以外財產權之出資,應以出資時之價額返還之。
為清償債務及返還合夥人之出資,應於必要限度內,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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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98 條 | 合夥財產不足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返還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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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00 條 | 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
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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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01 條 | 隱名合夥,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合夥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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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09 條 | 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
得之利益。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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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29 條 | 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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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30 條 | 公同共有之關係,自公同關係終止,或因公同共有物之讓與而消滅。
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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