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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686 條
民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非現行
第 54 條
社員得隨時退社。但章程限定於事務年度終,或經過預告期間後,始准退
社者,不在此限。
前項預告期間,不得超過六個月。
第 685 條
合夥人之債權人,就該合夥人之股份,得聲請扣押。
前項扣押實施後兩個月內,如該合夥人未對於債權人清償或提供相當之擔
保者,自扣押時起,對該合夥人發生退夥之效力。
第 687 條
合夥人除依前二條規定退夥外,因左列事項之一而退夥:
一  合夥人死亡者。但契約訂明其繼承人得繼承者,不在此限。
二  合夥人受破產或禁治產之宣告者。
三  合夥人經開除者。
第 688 條
合夥人之開除,以有正當理由為限。
前項開除,應以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並應通知被開除之合夥人。
第 689 條
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
退夥人之股分,不問其出資之種類,得由合夥以金錢抵還之。
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
第 690 條
合夥人退夥後,對於其退夥前合夥所負之債務,仍應負責。
第 700 條
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
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
第 708 條
除依第六百八十六條之規定得聲明退夥外,隱名合夥契約,因左列事項之
一而終止:
一  存續期限屆滿者。
二  當事人同意者。
三  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
四  出名營業人死亡或受禁治產之宣告者。
五  出名營業人或隱名合夥人受破產之宣告者。
六  營業之廢止或轉讓者。
第 829 條
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
第 830 條
公同共有之關係,自公同關係終止,或因公同共有物之讓與而消滅。
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