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非現行 |
第 668 條 | 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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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86 條 | 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
,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
前項退夥,不得於退夥有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為之。
合夥縱定有存續期間,如合夥人有非可歸責於自己之重大事由,仍得聲明
退夥,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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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87 條 | 合夥人除依前二條規定退夥外,因左列事項之一而退夥:
一 合夥人死亡者。但契約訂明其繼承人得繼承者,不在此限。
二 合夥人受破產或禁治產之宣告者。
三 合夥人經開除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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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89 條 | 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
退夥人之股分,不問其出資之種類,得由合夥以金錢抵還之。
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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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90 條 | 合夥人退夥後,對於其退夥前合夥所負之債務,仍應負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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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00 條 | 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
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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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01 條 | 隱名合夥,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合夥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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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29 條 | 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