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非現行 |
第 334 條 | 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
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
銷者,不在此限。
前項特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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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5 條 | 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
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
前項意思表示,附有條件或期限者,無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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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6 條 | 清償地不同之債務,亦得為抵銷。但為抵銷之人,應賠償他方因抵銷而生
之損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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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7 條 | 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
亦得為抵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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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8 條 | 禁止扣押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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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9 條 | 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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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0 條 | 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不
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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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1 條 | 約定應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債務人,不得以其債務,與他方當事人對於自己
之債務為抵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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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2 條 | 第三百二十一條至第三百二十三條之規定,於抵銷準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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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68 條 | 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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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81 條 | 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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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84 條 | 合夥人之債權人,於合夥存續期間內,就該合夥人對於合夥之權利,不得
代位行使。但利益分配請求權,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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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97 條 | 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
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
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
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
金錢以外財產權之出資,應以出資時之價額返還之。
為清償債務及返還合夥人之出資,應於必要限度內,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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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00 條 | 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
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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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29 條 | 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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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30 條 | 公同共有之關係,自公同關係終止,或因公同共有物之讓與而消滅。
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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