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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681 條
民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非現行
第 272 條
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第 273 條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
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第 274 條
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
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第 275 條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
,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
第 276 條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
,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
第 277 條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於債權人有債權者,他債務人以該債務人應分擔
之部分為限,得主張抵銷。
第 278 條
債權人對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有遲延時,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
。
第 279 條
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前五條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
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
第 280 條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
。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
債務人負擔。
第 281 條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
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
利息。
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
權人之利益。
第 282 條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不能償還其分擔額者,其不能償還之部分,由求償
權人與他債務人按照比例分擔之。但其不能償還,係由求償權人之過失所
致者,不得對於他債務人請求其分擔。
前項情形,他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分擔之部分已免責者,仍應依前項比例分
擔之規定,負其責任。
第 668 條
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
第 675 條
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縱契約有反對之訂定,仍得隨時檢查合夥
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賬簿。
第 682 條
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
對於合夥負有債務者,不得以其對於任何合夥人之債權與其所負之債務抵
銷。
第 683 條
合夥人非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自己之股分轉讓於第三人。但轉
讓於他合夥人者,不在此限。
第 684 條
合夥人之債權人,於合夥存續期間內,就該合夥人對於合夥之權利,不得
代位行使。但利益分配請求權,不在此限。
第 691 條
合夥成立後,非經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允許他人加入為合夥人。
加入為合夥人者,對於其加入前合夥所負之債務,與他合夥人負同一之責
任。
第 697 條
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
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
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
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
金錢以外財產權之出資,應以出資時之價額返還之。
為清償債務及返還合夥人之出資,應於必要限度內,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
。
第 700 條
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
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
第 701 條
隱名合夥,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合夥之規定。
第 703 條
隱名合夥人,僅於其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
第 705 條
隱名合夥人如參與合夥事務之執行,或為參與執行之表示,或知他人表示
其參與執行而不否認者,縱有反對之約定,對於第三人,仍應負出名營業
人之責任。
第 828 條
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
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