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非現行 |
第 1 條 | 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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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民事所適用之習慣,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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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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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條 | 法人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成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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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4 條 | 法定代理人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處分之財產,限制行為能力人,就該財產
有處分之能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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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8 條 | 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為處分後,取得其權利者,其處分自始有效。但原
權利人或第三人已取得之利益,不因此而受影響。
前項情形,若數處分相牴觸時,以其最初之處分為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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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2 條 | 因主物有瑕疵而解除契約者,其效力及於從物。
從物有瑕疵者,買受人僅得就從物之部分為解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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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64 條 | 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
還其物之契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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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65 條 | 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
除他人之干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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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66 條 | 物之成分及其天然孳息,於分離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屬於其物之所
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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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12 條 | 動產與他人之動產附合,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者,各動產所
有人,按其動產附合時之價值,共有合成物。
前項附合之動產,有可視為主物者,該主物所有人,取得合成物之所有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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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13 條 | 動產與他人之動產混合,不能識別,或識別需費過鉅者,準用前條之規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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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62 條 | 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之從物與從權利。
第三人於抵押權設定前,就從物取得之權利,不受前項規定之影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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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40 條 | 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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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43 條 | 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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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91 年 01 月 30 日) 非現行 |
第 280 條 |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或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