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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67 條
民法 (民國 97 年 01 月 02 日) 非現行
第 66 條
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
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
第 445 條
不動產之出租人,就租賃契約所生之債權,對於承租人之物置於該不動產
者,有留置權。但禁止扣押之物,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僅於已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及本期與以前未交之租金之限度內,
得就留置物取償。
第 464 條
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
還其物之契約。
第 576 條
稱行紀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為動產之買賣或其他商業上
之交易,而受報酬之營業。
第 761 條
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
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
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
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
讓與動產物權,如其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
請求權,讓與於受讓人,以代交付。
第 763 條
所有權以外之物權,及以該物權為標的物之權利,歸屬於一人者,其權利
因混同而消滅。
前條但書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768 條
以所有之意思,五年間和平公然占有他人之動產者,取得其所有權。
第 801 條
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
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
第 802 條
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無主之動產者,取得其所有權。
第 808 條
發見埋藏物而占有者,取得其所有權。但埋藏物係在他人所有之動產或不
動產中發見者,該動產或不動產之所有人與發見人,各取得埋藏物之半。
第 811 條
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
第 812 條
動產與他人之動產附合,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者,各動產所
有人,按其動產附合時之價值,共有合成物。
前項附合之動產,有可視為主物者,該主物所有人,取得合成物之所有權
。
第 813 條
動產與他人之動產混合,不能識別,或識別需費過鉅者,準用前條之規定
。
第 814 條
加工於他人之動產者,其加工物之所有權,屬於材料所有人。但因加工所
增之價值顯逾材料之價值者,其加工物之所有權屬於加工人。
第 815 條
依前四條之規定,動產之所有權消滅者,該動產上之其他權利,亦同消滅
。
第 884 條
稱動產質權者,謂因擔保債權,占有由債務人或第三人移交之動產,得就
其賣得價金,受清償之權。
第 928 條
債權人占有屬於其債務人之動產,而具有左列各款之要件者,於未受清償
前,得留置之:
一  債權已至清償期者。
二  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之關係者。
三  其動產非因侵權行為而占有者。
第 930 條
動產之留置,如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得為之。其與債權人所承
擔之義務或與債務人於交付動產前或交付時所為之指示相牴觸者,亦同。
第 931 條
債務人無支付能力時,債權人縱於其債權未屆清償期前,亦有留置權。
債務人於動產交付後,成為無支付能力,或其無支付能力於交付後始為債
權人所知者,其動產之留置,縱有前條所定之牴觸情形,債權人仍得行使
留置權。
第 940 條
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
第 943 條
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
第 948 條
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
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
第 960 條
占有人,對於侵奪或妨害其占有之行為,得以己力防禦之。
占有物被侵奪者,如係不動產,占有人得於侵奪後,即時排除加害人而取
回之;如係動產,占有人得就地或追蹤向加害人取回之。
第 1203 條
遺囑人因遺贈物滅失、毀損、變造、或喪失物之占有,而對於他人取得權
利時,推定以其權利為遺贈;因遺贈物與他物附合或混合而對於所附合或
混合之物取得權利時亦同。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 (民國 19 年 02 月 10 日) 非現行
第 6 條
民法物權編施行前占有動產而具備民法第七百六十八條之條件者,於施行
之日取得其所有權。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91 年 01 月 30 日) 非現行
第 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
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
第 280 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或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23 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或電磁紀錄,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第 32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