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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661 條
民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非現行
第 213 條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第 214 條
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
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第 215 條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第 216 條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視為所失利益。
第 217 條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
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第 218 條
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
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
第 224 條
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
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第 535 條
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
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第 577 條
行紀,除本節有規定者外,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第 622 條
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
第 634 條
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
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
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
第 635 條
運送物因包皮有易見之瑕疵而喪失或毀損時,運送人如於接收該物時,不
為保留者,應負責任。
第 636 條
(刪除)
第 637 條
運送物由數運送人相繼運送者,除其中有能證明無第六百三十五條所規定
之責任者外,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連帶負責。
第 638 條
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
價值計算之。
運費及其他費用,因運送物之喪失、毀損,無須支付者,應由前項賠償額
中扣除之。
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運送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有
其他損害,託運人並得請求賠償。
第 639 條
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或其他貴重物品,除託運人於託運時報明其性質及
價值者外,運送人對於其喪失或毀損,不負責任。
價值經報明者,運送人以所報價額為限,負其責任。
第 640 條
因遲到之損害賠償額,不得超過因其運送物全部喪失可得請求之賠償額。
第 654 條
旅客運送人對於旅客因運送所受之傷害及運送之遲到應負責任。但因旅客
之過失,或其傷害係因不可抗力所致者,不在此限。
運送之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所致者,旅客運送人之責任,除另有交易習慣者
外,以旅客因遲到而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為限。
第 657 條
運送人對於旅客所交託之行李,縱不另收運費,其權利義務,除本款另有
規定外,適用關於物品運送之規定。
第 658 條
運送人對於旅客所未交託之行李,如因自己或其受僱人之過失,致有喪失
或毀損者,仍負責任。
第 665 條
第六百三十一條、第六百三十五條及第六百三十八條至第六百四十條之規
定,於承攬運送準用之。
第 666 條
對於承攬運送人因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運送物交付或應交付之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