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非現行 |
第 222 條 | 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責任,不得預先免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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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3 條 | 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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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09 條 | 以揭示限制或免除前三條所定主人之責任者,其揭示無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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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22 條 | 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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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45 條 | 運送物於運送中,因不可抗力而喪失者,運送人不得請求運費,其因運送
而已受領之數額,應返還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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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49 條 | 運送人交與託運人之提單或其他文件上,有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任之記載
者,除能證明託運人對於其責任之免除或限制明示同意外,不生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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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54 條 | 旅客運送人對於旅客因運送所受之傷害及運送之遲到應負責任。但因旅客
之過失,或其傷害係因不可抗力所致者,不在此限。
運送之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所致者,旅客運送人之責任,除另有交易習慣者
外,以旅客因遲到而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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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57 條 | 運送人對於旅客所交託之行李,縱不另收運費,其權利義務,除本款另有
規定外,適用關於物品運送之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