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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23 05:22

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642 條
民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非現行
第 213 條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第 214 條
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
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第 215 條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第 216 條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視為所失利益。
第 217 條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
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第 218 條
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
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
第 511 條
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
之損害。
第 512 條
承攬之工作,以承攬人個人之技能為契約之要素者,如承攬人死亡或非因
其過失致不能完成其約定之工作時,其契約為終止。
工作已完成之部分,於定作人為有用者,定作人有受領及給付相當報酬之
義務。
第 622 條
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
第 625 條
運送人於收受運送物後,因託運人之請求,應填發提單。
提單應記載左列事項,並由運送人簽名:
一  前條第二項所列第一款至第四款事項。
二  運費之數額及其支付人為託運人或為受貨人。
三  提單之填發地及填發之年月日。
第 627 條
提單填發後,運送人與提單持有人間,關於運送事項,依其提單之記載。
第 628 條
提單縱為記名式,仍得以背書移轉於他人。但提單上有禁止背書之記載者
,不在此限。
第 629 條
交付提單於有受領物品權利之人時,其交付就物品所有權移轉之關係,與
物品之交付有同一之效力。
第 632 條
託運物品,應於約定期間內運送之。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
者,應於相當期間內運送之。
前項所稱相當期間之決定,應顧及各該運送之特殊情形。
第 633 條
運送人非有急迫之情事,並可推定託運人若知有此情事亦允許變更其指示
者,不得變更託運人之指示。
第 643 條
運送人於運送物達到目的地時,應即通知受貨人。
第 644 條
運送物達到目的地,並經受貨人請求交付後,受貨人取得託運人因運送契
約所生之權利。
第 646 條
運送人於受領運費及其他費用前交付運送物者,對於其所有前運送人應得
之運費及其他費用,負其責任。
第 647 條
運送人為保全其運費及其他費用得受清償之必要,按其比例,對於運送物
,有留置權。
運費及其他費用之數額有爭執時,受貨人得將有爭執之數額提存,請求運
送物之交付。
第 652 條
運送人得就拍賣代價中,扣除拍賣費用、運費及其他費用,並應將其餘額
交付於應得之人,如應得之人所在不明者,應為其利益提存之。
第 660 條
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
受報酬為營業之人。
承攬運送,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行紀之規定。
第 663 條
承攬運送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得自行運送物品。如自行運送,其權利義
務,與運送人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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