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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624 條
民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非現行
第 3 條
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
。
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亦與
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第 73 條
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 622 條
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
第 625 條
運送人於收受運送物後,因託運人之請求,應填發提單。
提單應記載左列事項,並由運送人簽名:
一  前條第二項所列第一款至第四款事項。
二  運費之數額及其支付人為託運人或為受貨人。
三  提單之填發地及填發之年月日。
第 626 條
託運人對於運送人應交付運送上及關於稅捐警察所必要之文件,並應為必
要之說明。
第 631 條
運送物依其性質,對於人或財產有致損害之虞者,託運人於訂立契約前,
應將其性質告知運送人,怠於告知者,對於因此所致之損害,應負賠償之
責。
第 643 條
運送人於運送物達到目的地時,應即通知受貨人。
第 644 條
運送物達到目的地,並經受貨人請求交付後,受貨人取得託運人因運送契
約所生之權利。
第 660 條
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
受報酬為營業之人。
承攬運送,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行紀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