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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618 條
民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非現行
第 613 條
稱倉庫營業人者,謂以受報酬而為他人堆藏及保管物品為營業之人。
第 615 條
倉庫營業人於收受寄託物後,因寄託人之請求,應填發倉單。
第 616 條
倉單應記載左列事項。並由倉庫營業人簽名:
一  寄託人之姓名及住址。
二  保管之場所。
三  受寄物之種類、品質、數量及其包皮之種類、個數及記號。
四  倉單填發地及填發之年、月、日。
五  定有保管期間者,其期間。
六  保管費。
七  受寄物已付保險者,其保險金額、保險期間及保險人之名號。
倉庫營業人應將前列各款事項,記載於倉單簿之存根。
第 628 條
提單縱為記名式,仍得以背書移轉於他人。但提單上有禁止背書之記載者
,不在此限。
第 710 條
稱指示證券者,謂指示他人將金錢、有價證券或其他代替物給付第三人之
證券。
前項為指示之人,稱為指示人。被指示之他人,稱為被指示人,受給付之
第三人,稱為領取人。
第 716 條
領取人得將指示證券讓與第三人。但指示人於指示證券有禁止讓與之記載
者,不在此限。
前項讓與,應以背書為之。
被指示人對於指示證券之受讓人已為承擔者,不得以自己與領取人間之法
律關係所生之事由,與受讓人對抗。
第 718 條
指示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
序,宣告無效。
第 761 條
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
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
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
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
讓與動產物權,如其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
請求權,讓與於受讓人,以代交付。
第 908 條
質權以無記名證券為標的物者,因交付其證券於質權人,而生設定質權之
效力。以其他之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並應依背書方法為之。
第 909 條
質權以無記名證券、票據或其他依背書而讓與之證券為標的物者,其所擔
保之債權,縱未屆清償期,質權人仍得收取證券上應受之給付。如有預行
通知證券債務人之必要並有為通知之權利,債務人亦僅得向質權人為給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