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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617 條
民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非現行
第 613 條
稱倉庫營業人者,謂以受報酬而為他人堆藏及保管物品為營業之人。
第 615 條
倉庫營業人於收受寄託物後,因寄託人之請求,應填發倉單。
第 616 條
倉單應記載左列事項。並由倉庫營業人簽名:
一  寄託人之姓名及住址。
二  保管之場所。
三  受寄物之種類、品質、數量及其包皮之種類、個數及記號。
四  倉單填發地及填發之年、月、日。
五  定有保管期間者,其期間。
六  保管費。
七  受寄物已付保險者,其保險金額、保險期間及保險人之名號。
倉庫營業人應將前列各款事項,記載於倉單簿之存根。
第 710 條
稱指示證券者,謂指示他人將金錢、有價證券或其他代替物給付第三人之
證券。
前項為指示之人,稱為指示人。被指示之他人,稱為被指示人,受給付之
第三人,稱為領取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