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非現行 |
第 153 條 | 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
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
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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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4 條 |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
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
,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
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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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7 條 | 本節規定,於買賣契約以外之有償契約準用之。但為其契約性質所不許者
,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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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89 條 | 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
受寄人除契約另有訂定或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保管者外,不得請求報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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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90 條 | 受寄人保管寄託物,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
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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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91 條 | 受寄人非經寄託人之同意,不得自己使用或使第三人使用寄託物。
受寄人違反前項之規定者,對於寄託人,應給付相當報償,如有損害,並
應賠償。但能證明縱不使用寄託物,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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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92 條 | 受寄人應自己保管寄託物。但經寄託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
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保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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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93 條 | 受寄人違反前條之規定,使第三人代為保管寄託物者,對於寄託物因此所
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縱不使第三人代為保管,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不在此限。
受寄人依前條之規定,使第三人代為保管者,僅就第三人之選任及其對於
第三人所為之指示,負其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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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94 條 | 寄託物保管之方法經約定者,非有急迫之情事,並可推定寄託人若知有此
情事,亦允許變更其約定方法時,受寄人不得變更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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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95 條 | 受寄人因保管寄託物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寄託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
起之利息。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依其訂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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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96 條 | 受寄人因寄託物之性質或瑕疵所受之損害,寄託人應負賠償責任。但寄託
人於寄託時,非因過失而不知寄託物有發生危險之性質或瑕疵或為受寄人
所已知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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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97 條 | 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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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98 條 | 未定返還期限者,受寄人得隨時返還寄託物。
定有返還期限者,受寄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於期限屆滿前返還寄託
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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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99 條 | 受寄人返還寄託物時,應將該物之孳息,一併返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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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00 條 | 寄託物之返還,於該物應為保管之地行之。
受寄人依第五百九十二條或依第五百九十四條之規定,將寄託物轉置他處
者,得於物之現在地返還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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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01 條 | 寄託約定報酬者,應於寄託關係終止時給付之;分期定報酬者,應於每期
屆滿時給付之。
寄託物之保管,因非可歸責於受寄人之事由而終止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
,受寄人得就其已為保管之部分,請求報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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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02 條 | 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
,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
消費寄託,如寄託物之返還,定有期限者,寄託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
得於期限屆滿前請求返還。
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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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03 條 | 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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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04 條 | (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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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05 條 | (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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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06 條 | 旅店或其他供客人住宿為目的之場所主人,對於客人所攜帶物品之毀損、
喪失,應負責任。但因不可抗力或因物之性質或因客人自己或其伴侶、隨
從或來賓之故意或過失所致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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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07 條 | 飲食店、浴堂或其他相類場所之主人,對於客人所攜帶通常物品之毀損、
喪失,負其責任。但有前條但書規定之情形時,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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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08 條 | 客人之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或其他貴重物品,非經報明其物之性質及數
量交付保管者,主人不負責任。
主人無正當理由拒絕為客人保管前項物品者,對於其毀損、喪失,應負責
任。其物品因主人或其使用人之故意或過失而致毀損、喪失者,亦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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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09 條 | 以揭示限制或免除前三條所定主人之責任者,其揭示無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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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10 條 | 客人知其物品毀損、喪失後,應即通知主人。怠於通知者,喪失其損害賠
償請求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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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11 條 | 依第六百零六條至第六百零八條之規定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發見喪
失或毀損之時起,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自客人離去場所後,經過六個
月者亦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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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12 條 | 主人就住宿、飲食、沐浴或其他服務及墊款所生之債權,於未受清償前,
對於客人所攜帶之行李及其他物品,有留置權。
第四百四十五條至第四百四十八條之規定,於前項留置權準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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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14 條 | 倉庫,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寄託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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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15 條 | 倉庫營業人於收受寄託物後,因寄託人之請求,應填發倉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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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16 條 | 倉單應記載左列事項。並由倉庫營業人簽名:
一 寄託人之姓名及住址。
二 保管之場所。
三 受寄物之種類、品質、數量及其包皮之種類、個數及記號。
四 倉單填發地及填發之年、月、日。
五 定有保管期間者,其期間。
六 保管費。
七 受寄物已付保險者,其保險金額、保險期間及保險人之名號。
倉庫營業人應將前列各款事項,記載於倉單簿之存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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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17 條 | 倉單持有人,得請求倉庫營業人將寄託物分割為數部分,並填發各該部分
之倉單。但持有人應將原倉單交還。
前項分割及填發新倉單之費用,由持有人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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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18 條 | 倉單所載之貨物,非由寄託人或倉單持有人於倉單背書,並經倉庫營業人
簽名,不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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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19 條 | 倉庫營業人於約定保管期間屆滿前,不得請求移去寄託物。
未約定保管期間者,自為保管時起經過六個月,倉庫營業人得隨時請求移
去寄託物。但應於一個月前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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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41 條 | 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
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