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非現行 |
第 145 條 | 以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
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
前項規定,於利息及其他定期給付之各期給付請求權,經時效消滅者,不
適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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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1 條 | 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
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
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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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5 條 | 不動產之出租人,就租賃契約所生之債權,對於承租人之物置於該不動產
者,有留置權。但禁止扣押之物,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僅於已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及本期與以前未交之租金之限度內,
得就留置物取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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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6 條 | 承租人將前條留置物取去者,出租人之留置權消滅。但其取去係乘出租人
之不知,或出租人曾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
承租人如因執行業務取去其物,或其取去適於通常之生活關係,或所留之
物足以擔保租金之支付者,出租人不得提出異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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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7 條 | 出租人有提出異議權者,得不聲請法院,逕行阻止承租人取去其留置物;
如承租人離去租賃之不動產者,並得占有其物。
承租人乘出租人之不知或不顧出租人提出異議而取去其物者,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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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8 條 | 承租人得提出擔保,以免出租人行使留置權,並得提出與各個留置物價值
相當之擔保,以消滅對於該物之留置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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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06 條 | 旅店或其他供客人住宿為目的之場所主人,對於客人所攜帶物品之毀損、
喪失,應負責任。但因不可抗力或因物之性質或因客人自己或其伴侶、隨
從或來賓之故意或過失所致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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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07 條 | 飲食店、浴堂或其他相類場所之主人,對於客人所攜帶通常物品之毀損、
喪失,負其責任。但有前條但書規定之情形時,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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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08 條 | 客人之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或其他貴重物品,非經報明其物之性質及數
量交付保管者,主人不負責任。
主人無正當理由拒絕為客人保管前項物品者,對於其毀損、喪失,應負責
任。其物品因主人或其使用人之故意或過失而致毀損、喪失者,亦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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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11 條 | 依第六百零六條至第六百零八條之規定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發見喪
失或毀損之時起,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自客人離去場所後,經過六個
月者亦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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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13 條 | 稱倉庫營業人者,謂以受報酬而為他人堆藏及保管物品為營業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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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14 條 | 倉庫,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寄託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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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21 條 | 倉庫契約終止後,寄託人或倉單持有人,拒絕或不能移去寄託物者,倉庫
營業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於期限內移去寄託物,逾期不移去者,倉庫營
業人得拍賣寄託物,由拍賣代價中扣去拍賣費用及保管費用,並應以其餘
額交付於應得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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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47 條 | 運送人為保全其運費及其他費用得受清償之必要,按其比例,對於運送物
,有留置權。
運費及其他費用之數額有爭執時,受貨人得將有爭執之數額提存,請求運
送物之交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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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62 條 | 承攬運送人為保全其報酬及墊款得受清償之必要,按其比例,對於運送物
有留置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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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28 條 | 債權人占有屬於其債務人之動產,而具有左列各款之要件者,於未受清償
前,得留置之:
一 債權已至清償期者。
二 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之關係者。
三 其動產非因侵權行為而占有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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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29 條 | 商人間因營業關係而占有之動產,及其因營業關係所生之債權,視為有前
條所定之牽連關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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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30 條 | 動產之留置,如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得為之。其與債權人所承
擔之義務或與債務人於交付動產前或交付時所為之指示相牴觸者,亦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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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39 條 | 法定留置權,除另有規定外,準用本章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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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59 條 | 在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後,繼承人對於在該一定期限
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
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