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非現行 |
第 199 條 | 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給付,不以有財產價格者為限。
不作為亦得為給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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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83 條 | 行紀人為委託人之計算所買入或賣出之物,為其占有時,適用寄託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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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占有之物,除委託人另有指示外,行紀人不負付保險之義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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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84 條 | 委託出賣之物,於達到行紀人時有瑕疵,或依其物之性質易於敗壞者,行
紀人為保護委託人之利益,應與保護自己之利益為同一之處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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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85 條 | 委託人拒絕受領行紀人依其指示所買之物時,行紀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委託人受領,逾期不受領者,行紀人得拍賣其物,並得就其對於委託人因
委託關係所生債權之數額,於拍賣價金中取償之,如有賸餘,並得提存。
如為易於敗壞之物,行紀人得不為前項之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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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86 條 | 委託行紀人出賣之物,不能賣出,或委託人撤回其出賣之委託者,如委託
人不於相當期間,取回或處分其物時,行紀人得依前條之規定,行使其權
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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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89 條 | 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
受寄人除契約另有訂定或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保管者外,不得請求報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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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90 條 | 受寄人保管寄託物,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
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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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92 條 | 受寄人應自己保管寄託物。但經寄託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
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保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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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00 條 | 寄託物之返還,於該物應為保管之地行之。
受寄人依第五百九十二條或依第五百九十四條之規定,將寄託物轉置他處
者,得於物之現在地返還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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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13 條 | 稱倉庫營業人者,謂以受報酬而為他人堆藏及保管物品為營業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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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14 條 | 倉庫,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寄託之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