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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59 條
民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非現行
第 25 條
法人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成立。
第 30 條
法人非經向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
第 32 條
受設立許可之法人,其業務屬於主管機關監督,主管機關得檢查其財產狀
況及其有無違反許可條件與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33 條
受設立許可法人之董事或監察人,不遵主管機關監督之命令,或妨礙其檢
查者,得處以五千元以下之罰鍰。
前項董事或監察人違反法令或章程,足以危害公益或法人之利益者,主管
機關得請求法院解除其職務,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第 34 條
法人違反設立許可之條件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
第 61 條
財團設立時,應登記之事項如左:
一  目的。
二  名稱。
三  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
四  財產之總額。
五  受許可之年、月、日。
六  董事之姓名及住所。設有監察人者,其姓名及住所。
七  定有代表法人之董事者,其姓名。
八  定有存立時期者,其時期。
財團之登記,由董事向其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行之。並
應附具捐助章程或遺囑備案。
民法總則施行法 (民國 71 年 01 月 04 日) 非現行
第 5 條
依民法總則之規定,設立法人須經許可者,如在民法總則施行前已得主管
機關之許可,得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三個月內聲請登記為法人。
第 10 條
依民法總則規定法人之登記,其主管機關為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
法院對於已登記之事項,應速行公告,並許第三人抄錄或閱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