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非現行 |
第 528 條 | 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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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29 條 | 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
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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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40 條 | 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
報告其顛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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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41 條 |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
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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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42 條 | 受任人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交付於委任人之金錢或使用應為委任人利益
而使用之金錢者,應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如有損害,並應賠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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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44 條 |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
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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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76 條 | 稱行紀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為動產之買賣或其他商業上
之交易,而受報酬之營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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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78 條 | 行紀人為委託人之計算所為之交易,對於交易之相對人,自得權利並自負
義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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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80 條 | 行紀人以低於委託人所指定之價額賣出,或以高於委託人所指定之價額買
入者,應補償其差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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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81 條 | 行紀人以高於委託人所指定之價額賣出,或以低於委託人所指定之價額買
入者,其利益均歸屬於委託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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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86 條 | 委託行紀人出賣之物,不能賣出,或委託人撤回其出賣之委託者,如委託
人不於相當期間,取回或處分其物時,行紀人得依前條之規定,行使其權
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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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87 條 | 行紀人受託出賣或買入貨幣、股票或其他市場定有市價之物者,除有反對
之約定外,行紀人得自為買受人或出賣人,其價值以依委託人指示而為出
賣或買入時市場之市價定之。
前項情形,行紀人仍得行使第五百八十二條所定之請求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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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60 條 | 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
受報酬為營業之人。
承攬運送,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行紀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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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61 條 | 承攬運送人,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能證明其
於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承攬運送
有關之事項,未怠於注意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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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94 條 | (刪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