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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565 條
民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非現行
第 153 條
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
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
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第 244 條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
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
,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
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第 347 條
本節規定,於買賣契約以外之有償契約準用之。但為其契約性質所不許者
,不在此限。
第 482 條
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
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第 528 條
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
第 566 條
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者,視為允與報酬。
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
第 568 條
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
契約附有停止條件者,於該條件成就前,居間人不得請求報酬。
第 570 條
居間人因媒介應得之報酬,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契約當事人
雙方平均負擔。
第 572 條
約定之報酬,較居間人所任勞務之價值,為數過鉅失其公平者,法院得因
報酬給付義務人之請求酌減之。但報酬已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
第 573 條
因婚姻居間而約定報酬者,就其報酬無請求權。
第 574 條
居間人就其媒介所成立之契約,無為當事人給付或受領給付之權。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91 年 01 月 30 日) 非現行
第 269 條
意圖營利,辦理有獎儲蓄或未經政府允准而發行彩票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經營前項有獎儲蓄或為買賣前項彩票之媒介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 349 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