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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法 第 563 條
民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非現行
第 125 條
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第 562 條
經理人或代辦商,非得其商號之允許,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經營與其所辦 理之同類事業,亦不得為同類事業公司無限責任之股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