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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56 條
民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非現行
第 50 條
社團以總會為最高機關。
左列事項應經總會之決議:
一  變更章程。
二  任免董事及監察人。
三  監督董事及監察人職務之執行。
四  開除社員。但以有正當理由時為限。
第 51 條
總會由董事召集之,每年至少召集一次。董事不為召集時,監察人得召集
之。
如有全體社員十分一以上之請求,表明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時
,董事應召集之。
董事受前項之請求後,一個月內不為召集者,得由請求之社員,經法院之
許可召集之。
總會之召集,除章程另有規定外,應於三十日前對各社員發出通知。通知
內應載明會議目的事項。
第 52 條
總會決議,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以出席社員過半數決之。
社員有平等之表決權。
社員表決權之行使,除章程另有限制外,得以書面授權他人代理為之。但
一人僅得代理社員一人。
社員對於總會決議事項,因自身利害關係而有損害社團利益之虞時,該社
員不得加入表決,亦不得代理他人行使表決權。
第 53 條
社團變更章程之決議,應有全體社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社員四分三以上
之同意,或有全體社員三分二以上書面之同意。
受設立許可之社團,變更章程時,並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
第 57 條
社團得隨時以全體社員三分二以上之可決,解散之。
第 114 條
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
當事人知其得撤銷或可得而知者,其法律行為撤銷時,準用前條之規定。
第 115 條
經承認之法律行為,如無特別訂定,溯及為法律行為時發生效力。
第 125 條
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